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六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其中肆分之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同年八月九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無照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委由伊所營保養廠修繕
,嗣伊修繕完畢後即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支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
八百七十六元,詎被告於受通知後費用亦不為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
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原本要引擎修理,然被
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追加,並更換與引擎無關之零件物品,如電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