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О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
一八0七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傳真機參台、錄音機貳台、電話機壹
台、計算機參台、錄音帶貳捲、簽注帳單伍拾伍張、簽注牌統計表柒紙、賭資新台幣
貳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諭知,應更正為「扣案之傳真機參台、錄音機貳台、電話
機壹台、計算機參台、錄音帶貳捲、簽注帳單伍拾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扣案應沒收之物品為傳真機三台、錄音機二台、電話機一台、計算機三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