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