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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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0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地為「高雄市○○區○○○路○○○號」外,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 陳清祥 於警訊之指述⑶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本次為偶發初犯,經此警訊、偵查程序,當足生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四、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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