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憲武
  送達代收人  陳水塗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板簡第一二九號
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以下同)二千零三十七元、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二元,加上本件送達郵費一百三十
六元,合計為二千四百四十五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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