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碧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碧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犯罪集團」、「詐欺集團」等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暨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致馬碧芬陷於錯誤..」,應予更正為「..致 陳麗妃 陷於錯誤..」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經查,被告馬碧芬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復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佯裝警調人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陳麗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詐騙方式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觀諸卷內全部事證,並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訛詐他人財物所實行之詐欺手段,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事實,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對被害人陳麗妃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然而,參諸前述仍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其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被害人 鍾宜蓁 等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21號被告馬碧芬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碧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代書 」之成年男子,供該人使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㈠104年11月30日以電話聯繫鍾宜蓁,佯稱為鍾宜蓁友人 林慧萍 ,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鍾宜蓁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12月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馬碧芬前開帳戶,並旋遭該人提領一空;㈡又於104年12月3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陳麗妃,佯裝警調人員,以陳麗妃名下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凍結為由,指示陳麗妃必須匯款至公證人馬碧芬之帳戶云云,致馬碧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馬碧芬前開帳戶。嗣鍾宜蓁、陳麗妃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宜蓁、陳麗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碧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友人 林均蔻 看報得知有一位葉代書可申辦貸款,方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交由該代書製作假之薪資證明,以利申辦貸款云云。經查:告訴人鍾宜蓁、陳麗妃遭人以電話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既明知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再者,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顯有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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