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欽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欽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號、96年度簡字第28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與、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方式、地點等犯罪手段、查獲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賴欽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欽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與37巷口,因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40公克、餘重0.1937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賴欽田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性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出具之(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之事實。│││鑑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2年5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40公克,驗後餘重0.19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 官鍾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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