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被告 羅之邑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羅之邑於民國94年間與聲請人簽訂有承攬契約書並登錄於原告公司為保險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於原告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並由被告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所經收之保險費交付原告,合先敘明。
(二)查保險經紀人不得有挪用或侵占保險費、保險業務員侵占保險費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行為時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詎被告羅之邑竟違反法令,自95年間起,藉職務之便,陸續收受保戶 歐靜宜簡正倫簡玉殷簡玉雯簡茂發 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41萬4,320元,惟僅繳回宏泰人壽3,039萬3,126元,差額1,002萬1,194元部分,竟侵吞入己,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偵緝字第918號犯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三)又查原告於保戶提起刑事告訴前,為解決保戶困境,即與保戶、保險公司協議,由原告公司先行墊付賠償1,002萬1,194元,以填補保戶損害,原告並於103年10月9日匯款予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證無訛。而查,承攬契約業務人員違反法令或其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承攬契約所約定事項等使聲請人受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有明文,又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時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契約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之責。經原告向被告催告清償,被告亦回函表示願償付原告所受損害,惟迄今尚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有投保再保險,應無受有損害,並無訴之利益,縱認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但原告係單獨與保戶、保險公司簽訂協議書而付款,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其間之協議基於契約相對性,自不得拘束被告
(二)又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並非原告所請求之10,021,194元,因刑事判決僅係認定被告是行為是否觸犯刑法規定而應遭刑罰之制裁,尚不足以認定本件之損害額多寡。且至少尚應扣除1,900,598元,本件實際上至多僅有8,120,596元之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⒈被告於97年02月04日幫訴外人歐靜宜償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貸款350,184元。
⒉被告於97年02月04日幫訴外人歐靜宜償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貸款350,184元。
⒊被告於97年09月22日幫訴外人歐靜宜償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貸款600,230元。
⒋被告於101年8月8日匯回至訴外人簡茂發之戶頭600,00
0元。⒌綜上,被告於所收保費中已將上開款項合計1,900,598元
,部分償還訴外人歐靜宜之貸款,部分匯回訴外人簡茂發之帳戶,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款項。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訴外人歐靜宜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偵查後而經該署以103年度偵緝字第918號以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始獨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之邑自95年間起,藉職務之便,陸續收受保戶歐靜宜、簡正倫、簡玉殷、簡玉雯及簡茂發保險費共計4,041萬4,320元,惟僅繳回宏泰人壽3,039萬3,
126元,差額1,002萬1,194元部分,竟侵吞入己,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偵緝字第9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24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甚明。又查原告於保戶提起刑事告訴前,為解決保戶困境,即與保戶、保險公司協議,由原告公司先行墊付賠償1,002萬1,194元,以填補保戶損害,原告並於103年10月9日匯款予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有協議書、宏泰人壽收款回覆mail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且經上述104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案件承審法官查證無訛(見刑事判決第4頁第25行後段至第26行)。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告辯以刑事案件坦承上述金額,被告只能接受才可有緩刑處分,並非被告對於金額沒有爭執云云。然查,被告羅之邑對於有上述業務侵占之事實,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第2頁,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歐靜宜、簡正倫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協議書乙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原告嗣於本件民事案件抗辯稱:是為求取刑事部分為緩刑之宣告才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坦承上述侵占金額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就上述刑事案件並無上訴,於刑事承審法官提示被告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上述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告未否認其真正,並經該承審法官審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而為科刑之考量(見上述刑事判決第3、5頁,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益證被告早已瞭解系爭協議書一事,並於該刑事案件中供作法院為量刑之審酌,是原告上述抗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有投保再保險,應無受有損害,並無訴之利益云云,然投保再保險部分,原告並非保險公司,故無投保再保險,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其有幫歐靜宜清償保單之貸款,又簡茂發是歐靜宜的先生,一家五口的保費都是歐靜宜在處理的,60萬元的款項是歐靜宜匯款被告去繳納保費,但是後來發現保費已經有繳納了,所以再匯款60萬元回去給簡茂發,被告認為此筆款項應該可以扣掉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代訴外人歐靜宜償還700,000元保單貸款之匯款單、被告匯款600,000元至訴外人簡茂發之戶頭之匯款單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查,被告幫歐靜宜清償保單之貸款,或被告匯款至簡茂發之帳戶,此等匯款均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業務侵占歐靜宜等人所交付之「保險費」犯行之損害賠償請求無關。又就其中97年9月22日幫歐靜宜償還保單貸款600,230元之部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應扣除1,900,598元而認原告至多僅有8,120,596元之損害云云,依上說明,均乏所據,委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屬因業務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月31日起(見105年度司促字2524號支付命令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1,194元,及自105年
1月31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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