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44號、105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豐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之「(卡號:0000-0000-0000-0
0000)」,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8至9行所載之「事後並消費如附表二之
二編號1至1083號所示共計4萬3472元之物品」,應更正為「事後並消費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1083號所示共計4萬3240元之物品(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實係 王則陵 所為,應予扣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應更正為「信用卡簽帳單共2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所載之「附表二之二至示之消費」,應更正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消費」。
二、審酌被告郭豐興正值壯年,於心智、肢體各方面並無顯然之殘缺或低下之情狀,偶然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發揮良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人,卻因一時貪念,逕將告訴人王則陵遺失之本件信用卡侵占入己,更利用本件信用卡擅自實行自動收費設備交易、小額感應功能消費購物,以及佯裝為本件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進而詐取各該店家之服務,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不利於信用卡交易市場機制及小額感應交易之合法運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至為欠缺,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44號
105年度偵字第5372號被告郭豐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減刑至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有如下之行為:
㈠郭豐興於103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與南山路路口,拾獲王則陵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置入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交易,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840元之臺灣高鐵車票數張,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購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郭豐興上揭車票。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機制,接續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事後並消費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83號所示共計4萬3472元之物品。
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店家之不知情店員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詐取該等商家之服務(刷卡金額共計2萬5500元)。
二、嗣王則陵因於104年6月16日收到電子帳單,始查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則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則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住房旅客表1份、皇城汽車旅館住宿登記畫面翻拍照片1張、信用卡簽帳單1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4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豐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至示之消費,均係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自動加值
500元後,消耗該等加值金額之行為,而被告獲取自動加值
500元之行為既已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事後消耗該加值金額之行為,應類似於處分贓物之行為,為免重複評價,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背後沒有簽名,伊刷上開信用卡都是簽本人即「郭豐興」之名字等語。經查,被告於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消費,係用「郭豐興」本人之名義,且被告刷上開信用卡,確實係簽寫「郭豐興」等情,有皇城汽車旅館住宿登記畫面翻拍照片1張、信用卡簽帳單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刷卡時並未偽造他人署押,自難逕以報告意旨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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