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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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52號原告 曾偉彥 被告元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新臺幣)││(民國)││(民國)│├──┼─────────┼──────┼─────┼───────┼──────────┼───────┤│1│元苗企業有限公司│1,000,000元│SA0000000│103年6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103年11月18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