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綺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104年度偵字第20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綺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陸拾點貳陸壹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拾伍點捌陸肆參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捌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陸拾點貳陸壹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拾伍點捌陸肆參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綺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1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除施用後之淨重總計60.5
430公克、驗餘淨重共60.261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864
3公克)及海洛因2包(扣除施用後之淨重共0.707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6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987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處,以將前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1次施用數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上午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3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楊綺嘉搭乘友人 莊瑞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CR-887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楊綺嘉持有上開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0.70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9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60.261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8643公克),並經楊綺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綺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粉塊各1袋,及褐色結晶塊3袋、白色結晶塊6袋,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4日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吸收犯,其類型非僅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一種,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得論以吸收關係。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較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高,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修法前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關係,應依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不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既已分別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皆不另成罪,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3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與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三)沒收:
1、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0.70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9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60.261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8643公克),分別係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2個、10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至本件一併扣案之SAMSUNGNOTE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色筆記本1本、新臺幣47,200元、筆記15張及帳冊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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