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雪如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雪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獨自扶養未成年兒子之經濟狀況、身心障礙情形及其精神鑑定狀況,且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後態度亦為良好,懇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為刑度較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家境貧寒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徵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其悔意不深,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亦顯薄弱,且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觀諸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被告漠視國家為防止毒品衍生犯罪行為而對於毒品之施用、持有均嚴加取締之政策,一再施用毒品,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自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為低收入戶、獨自扶養未成年兒子、身心障礙情形及精神狀況等事由,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而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情形。故上訴意旨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林雪如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4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401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04年11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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