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奇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0時25分許,與 蔡尚廷 使用智慧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尚廷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身上現僅有1千元,央求被告先行給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待上午其湊足款項後,再補足1千元與被告,然為被告所拒,後被告遂前往蔡尚廷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住處,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尚廷以牟利,並向蔡尚廷收取1千元之買賣價金。嗣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與蔡尚廷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電競網咖」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70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證人蔡尚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4年4月27日當天伊在軍中,並未與蔡尚廷見面,也沒有用LINE與蔡尚廷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蔡尚廷雖指述曾於104年4月27日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蔡尚廷於警詢時證稱:「(吳奇諺的綽號是否就叫做 呆呆 ?)是」、「(你所持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綽號呆呆的男子」、「(你最近一次是在什麼時候、地點向呆呆購買?)4月27日○○○區○○路附近」、「(你是以多少價錢向呆呆購買多少毒品?)新臺幣1千5百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軍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依LINE內容你問他「身上只有1千元現金」,給不給方便的,所指為何?)我欲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但因身上現金只有1千元,但他要賣1千5百元,我問他能不能1千元賣我」、「(104年4月27日有無於○○區○○路向吳奇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我忘記了,但我之前若向吳奇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去該處與他交易,但我現無證據提供」等語(見104年度軍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66頁正、反面),嗣又證稱:「(提示104年軍偵字第10號第55頁你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何意?)我說身上只有1千元,給不給方便,是指給不給欠錢的意思」、「(你不是每次都跟被告買1千元安非他命,為何要欠)因為我本來要跟他買2公克安非他命」、「因為那時我要跟他買2公克,他說只能先給我1公克,就是先給我半」、「(你在何處跟被告交易?)被告拿到我家」、「(為何你之前說104年4月27日是○○○區○○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分早上跟晚上,剛剛提示的LINE是早上的對話,我有去找他,但他只有下來講而已,他沒有給我毒品,後來到了晚上,他來找我才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等語(見104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蔡尚廷就其於104年4月27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內容,即有關該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重量及雙方交易地點之證述,供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04年3月10日入營服役,入營梯次為H0023梯
,於104年6月28日期滿結訓,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經本院向被告之服役單位函詢有關被告於服役期間之離營資料及入營期間行動電話是否需交由營方統一保管,據陸軍步兵第104旅函覆稱:「二、查吳奇諺於受訓期間屬本旅步五營兵器連,經詢該連幹部獲覆,陸軍第23梯次軍事訓練役新兵之相關資料均已年限屆至銷毀,無資料可考,另該連新兵在營期間均統一由單位保管電話。三、查該梯次入伍訓練人事作業期程管制表,104年4月26日及27日為禮拜日、一,26日實施放假,於當日晚上已收假,查27日營門進出入名冊無紀錄吳員離營」,有陸軍步兵第104旅105年5月5日 陸十常山 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開函文第三點所稱之晚上收假時間,本個案雖已無資料可考,惟一般入伍生放假之收假時間約為下午
4、5時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於入伍訓練期間之相關資料雖已因年限屆至銷毀而無資料可查,惟依該梯次入伍訓練人事作業期程管制表及一般入伍生之收假時間,被告係於104年4月26日實施放假,於當日下午4、5時許即已收假回營,於104年4月27日全日亦無進出營門之紀錄,且被告在營期間之行動電話需統一交由單位保管,則被告辯稱其104年4月27日係在軍中,並未以LINE與證人蔡尚廷聯絡,亦未與證人蔡尚廷見面等節,洵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104年度軍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17頁所附之LINE對話內容實難認係被告與證人蔡尚廷於104年4月27日凌晨0時25分至0時33分間所為,自尚無從以該對話時間不明之LINE對話內容作為被告有於
104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尚廷之佐證。
㈢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鑑定,驗前淨重0.9570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5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軍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44頁正面),惟該包毒品乃係於104年5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時,於被告附近之地面上所查扣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軍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是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從作為被告有於104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尚廷之佐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經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勘察,惟開機密碼仍未破解,致未有所獲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4年8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軍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0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已入營服役,入營梯次為H0023梯,至104年6月28日始期滿結訓,而依陸軍第23梯次入伍訓練人事作業期程管制表及一般入伍生之收假時間,被告於104年4月26日實施放假後,於同日下午4、5時許即已收假回營,104年4月27日全日亦無離營之紀錄,且被告在營期間之行動電話需統一交由單位保管,則被告辯稱其
104年4月27日係在軍中,並未以LINE與證人蔡尚廷聯絡,亦未與證人蔡尚廷見面等節,洵非無據,應可採信,是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尚難認係被告與證人蔡尚廷於104年4月27日凌晨所為,而無從作為被告有於104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尚廷之佐證;況證人蔡尚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其於104年4月27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內容,即有關該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重量及雙方交易地點,供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亦難依憑證人蔡尚廷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於104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尚廷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