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明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明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廖偉誌 、 邱家榆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61號被告簡明乾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乾受僱於新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2公里處減速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速率每小時100、110公里,最小安全距離分別為50、55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突見其與前方由 賴建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距離過近,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仍不慎追撞前方由賴建宏所駕駛之B車,A車再右偏至外側路肩,適於同一時間、地點,有廖偉誌所駕駛搭載邱家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因故障停放至該處外側路肩,C車前方則有拖吊業者 陳厚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D車)準備進行拖吊業務,廖偉誌與邱家榆站在C車右前方,陳厚訓則站在C車正前方,簡明乾所駕駛之A車因閃避不及,再追撞C車及D車,邱家榆因撞擊墜落至該址高速公路橋下,受有頭部挫傷、多處面部擦傷、左上犬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唇內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廖偉誌則受有顏面部鈍傷、牙齒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開放性骨折、雙腳撕裂傷等傷害(陳厚訓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廖偉誌、邱家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明乾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中之供述。│A車,因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先追撞B車後,再追撞C車││││及D車,致告訴人廖偉誌與││││邱家榆受有傷害之事實。│├──┼───────────┼────────────┤│2│同案被告陳厚訓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偵查中之供述│先追撞B車後,再追撞C車及││││D車之事實。│├──┼───────────┼────────────┤│3│告訴人邱家榆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查中之指訴。│自後方追撞C車及D車,致告││││訴人廖偉誌與邱家榆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廖偉誌於警詢之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訴│自後方追撞C車及D車,致告││││訴人廖偉誌與邱家榆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證人賴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先追撞其所駕駛之B車,當││││時外側路肩停有C車及D車,││││告訴人廖偉誌與邱家榆當時││││站在C車右方,C車因撞擊而││││被推上D車之事實。│├──┼───────────┼────────────┤│6│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現場情形及事故經過。│││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分、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2張。││├──┼───────────┼────────────┤│7│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告訴人邱家榆受有頭部挫傷│││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多處面部擦傷、左上犬齒│││書共4張│斷裂、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唇內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廖偉誌則││││受有顏面部鈍傷、牙齒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開放性骨折、雙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離,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發生有所過失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偉誌、邱家榆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簡明乾對告訴人廖偉誌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偉誌受有上開傷害為主要論據,然查,按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目、耳、語味嗅能、一肢以上、生殖機能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倘非毀敗或嚴重減損上開機能或有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與刑法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告訴意旨所指上開傷害,尚未達前揭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已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