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大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大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何大衛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1、102、1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4、15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大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且於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1、102、1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駁回上訴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8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4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