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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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清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101年11月4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稱桃園市○○區○○○路往民族陸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林東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東坤受有左臉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額頭及左臉撕裂傷各3公分、右大腿背側撕裂傷3公分,右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廖清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720號追加起訴,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廖清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得林東坤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清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37至138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訴緝字卷一第45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38至140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訴緝字卷一第45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41、142頁),並經證人林東坤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再前開自用小貨車係萬龍中古家電行所有,經該家電行負責人即證人 郭彩華 出借被告使用,亦經證人郭彩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17至28頁、交訴字卷第8至11頁、交訴緝字卷二第5頁反面、第8至11頁)附卷可考。又證人林東坤受有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業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前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量刑未及審酌之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不僅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已對證人林東坤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已於原審與證人林東坤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而證人林東坤除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並就肇事逃逸部分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觀原審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自明(見交訴緝字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7頁),再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後於105年間開設家電行,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被告則稱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0、142頁)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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