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33、1134、1135、1136、113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99、155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宗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宗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石宗民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
三、石宗民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已有上述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
四、嗣因石宗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石宗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屬上開說明之「五年內再犯」情形;又被告既有附表編號1、2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則縱使被告附表編號3至7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7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因其供述而分別查獲毒品來源即綽號「兩仔」之 吳漢章 及綽號「 宏仔 」之 郭書魁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年7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0364391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106年10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8900280號函及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10月20日南檢文宇106偵5277字第6851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06年10月20日南檢文齊106偵17491字第68709號函各1份(見本院訴字第563號卷第16頁、第18至19頁反面、第27至41頁)存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雖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次毒品係與高雄仁武台塑工廠裡的朋友一同購買的,由朋友「 阿輝 」負責去買,目前已與該朋友沒有聯絡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190號卷第14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7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販賣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就讀國小3年級之小孩及75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第56
3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採尿時間│尿驗檢驗結果│罪刑│├───┼────────┼─────────┼───────┼─────────┼───────────┤│1│105年8月16日16│高雄市仁武區台塑工│105年8月16日│可待因4320ng/mL│石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時13分採尿時往前│廠內│16時13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回溯96小時內之某│││嗎啡22420ng/mL│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算壹日。│├───┼────────┼─────────┼───────┼─────────┼───────────┤│2│105年9月17日19│臺南市○○區○○路│105年9月20日│可待因1150ng/mL│石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552巷94號6樓之8│14時19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嗎啡6680ng/mL│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10月24日14│同上│105年10月24日│可待因137ng/mL│石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時38分採尿時往前││14時38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回溯96小時內之某│││嗎啡1196ng/mL│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算壹日。│├───┼────────┼─────────┼───────┼─────────┼───────────┤│4│105年12月26日19│同上│105年12月29日│可待因12100ng/mL│石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時││10時5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嗎啡71200ng/mL│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6年2月10日19時│同上│106年2月14日│可待因690ng/mL│石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許││13時48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嗎啡4480ng/mL│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6年1月10日14│不詳地點│106年1月10日│可待因6800ng/mL│石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時10分採尿時往前││14時10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回溯96小時內之某│││嗎啡31600ng/mL│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算壹日。│├───┼────────┼─────────┼───────┼─────────┼───────────┤│7│106年1月24日17│臺南市○○區○○路│106年1月26日│可待因550ng/mL│石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552巷94號6樓之8│14時47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嗎啡5285ng/mL│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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