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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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54號上訴人 李信毅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訴人 陳銓 被上訴人 李麗凰 (即 簡岳生 之承受訴訟人)
簡谷峰 (即簡岳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谷淵 (即簡岳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銓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信毅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銓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信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簡岳生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簡岳生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伊繼承。陳銓、上訴人李信毅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20.96、383.28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A地、B地),分別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A、B建物),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陳銓拆除系爭A建物、李信毅拆除系爭B建物,各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李信毅以:伊為興築建B建物而向陳銓承租系爭B地,業經原土地所有人育德合資會社(下稱育德會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該同意書合法終止前,伊占有系爭B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受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陳銓則以:伊使用系爭A地,係本於土地所有人之授權,非無權占有各等語,資為抗辯。李信毅、陳銓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號,原登記為育德會社所有。嗣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簡岳生與他共有人共有,簡岳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陳銓、李信毅分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A地、B地範圍,各興建系爭A、B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1頁、原審㈠卷8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㈠卷
8、131至143頁背面)、地籍圖謄本(見原審㈠卷9頁)、土地異動索引清單(見原審㈡卷51至83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並囑託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㈠卷55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㈠卷60頁)附卷可考,堪予信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陳銓拆除系爭A建物、返還系爭A地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必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二)陳銓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6月29日,已將系爭A建物拆除,將系爭A地返還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20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91、203頁),堪信為真實。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已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惟陳銓於上訴後始拆除系爭A建物、返還系爭A地,足見其上訴顯非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陳銓拆屋還地之判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則為必要之伸張權利行為。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陳銓負擔第一、二審就此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請求李信毅拆除系爭B建物、返還系爭B地部分: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B地為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共有乙節,既為李信毅所不爭執,則李信毅自應就其抗辯合法占有該地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李信毅雖稱;系爭土地原屬育德會社之合夥財產,訴外人 黃兆興 為該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已代表該會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伊,伊據以取得系爭B建物之雜項執照,自非無權占有系爭B地云云,並提出該同意書(見原審㈠卷86頁)、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存根(見原審㈠卷176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同意書除記載:「育德合資會社納管人黃兆興同意李信毅在租約期限內使用小大湳段555-26地號土地」等詞外,其餘有關擬興建之建築物標示、本號土地面積、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同意期間、立據日期等各欄,均空白未記載,顯非記載完成之文件。且原審調取上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存根所載「桃縣建管使臨字第3號」使用執照案,卷內亦無該同意書存在,此經李信毅自承在卷(見原審㈡卷105頁);另證人黃兆興並證稱:伊非育德會社法定代理人或成員,無權、亦未代該會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217頁),參互以察,足見系爭同意書不能證明李信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B地之事實。再依上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存根「建築物概要」欄之記載,核准之建築物乃騎樓145.5㎡,用途為人行道;第一層52.5㎡,用途為花棚(見原審㈠卷176頁),與系爭B建物為占地383.28平方公尺以上之鐵皮建物,有所不同。益徵上開使用許可存根不能證明系爭B建物業經地主同意占用系爭B地。此外,李信毅並未證明其使用系爭B地興建系爭建物有正當之權源,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李信毅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陳銓拆除系爭A建物、返還系爭A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相同規定請求李信毅拆除系爭B建物、將系爭B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銓敗訴之判決,及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尚有未合,陳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李信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銓之上訴為有理由、李信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信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