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振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振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以不詳手法破壞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 單奕璋 住處大門及房間門鎖,侵入住宅,徒手竊取ALBA牌手錶1支、戒指2只、金項鍊1條、心型耳環項鍊1條、銀飾1盒、飾品配件1盒、光碟40片(下稱A財物)、GUCCI牌背包1個(下稱B財物)與金飾1批、銀飾1批、佛牌3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C財物),得手後逃逸。單奕璋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振棠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竊取A、B財物;但否認竊取C財物,辯解略稱:門鎖不是我破壞的,我是去那邊找朋友,看到門鎖壞掉我才徒手扳動門鎖進去。我偷到的東西除GUCCI牌背包1個被我丟到垃圾車,其他東西都被警察扣到還給被害人。經查: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A、B財物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單奕璋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憑(偵卷第18至31、59至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辯稱並未破壞門鎖,是去那邊找朋友,看到門鎖壞掉才徒手扳動門鎖進去。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單奕璋證述:「大門門鎖有遭到破壞。」(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被告也不爭執被害人住處門鎖毀壞的事實。經警調取周遭監視器紀錄並勘查現場,查得行為時只有被告於附近出入,大門鎖具遭破壞。翻動過之物品發現手套織布痕,符合大門(鎖)未發現指紋痕跡之勘察結果,有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4至29、60頁)可憑。證人即被害人單奕璋並且證述:「被告說要去我那邊找朋友,但是我那邊14戶住戶根本沒有人認識被告。」(偵卷第9頁)被告「去找朋友」之不實辯解,更足以驗證被告上述否認的辯詞,真實性可疑。
(三)被告辯稱沒有竊取C財物。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6年6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竊取金飾1批及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偵卷第38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應訊之初供稱:竊得之贓物已全數交由警方查扣;卻於員警詢問被害人指訴尚有B、C財物遭竊,被告才供認竊取GUCCI包1個,但已經將包包棄置於垃圾車(偵卷第7頁)。顯然被告對於竊行事實供述閃躲卸責。相較於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報警之時即已明確陳述:目前知道被竊的財物是金飾1批(約5錢)和1個GUCCI卡其色斜背包,金飾1批放在主臥室衣櫃,GUCCI牌斜背包放在客廳沙發(偵卷第9頁),描述詳實,顯非空言指訴。被害人且於原審明確、詳細地證稱:領回的金項鍊1條、銀飾1盒及戒指2只,與沒有找回的金飾、銀飾放在同一個位置,都放在主臥室同一個衣櫃的2個抽屜裡。佛牌3個跟銀飾放同一個抽屜,金項鍊放另一個抽屜。領回去的手錶是跟銀飾放在一起(原審卷第37頁)。C財物既與被告坦承竊取之金項鍊1條、銀飾1盒、戒指2只及手錶同置一處而卻已不見蹤影,足認C財物已遭被告竊取。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偷東西是想要換錢,偷回來那天有朋友來看(原審卷第39頁)。而被告否認竊取之C財物正是可以直接花用或易於變價之物,符合被告所述偷東西是為了換取金錢之犯罪目的。目前之卷證既不存在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人,則被告對於與A、B財物置於同一處所,可直接花用或且易於變價之C物置之不取,而僅僅竊取A、B財物之辯解,顯然違反常情事理,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因1、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至3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4、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6、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至6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執行刑)。A執行刑曾遭撤銷假釋,殘刑5月24日,與B執行刑接續執行,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竊盜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雖然坦承部分犯行,並曾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否認竊取較貴重之C財物,且未依調解結果賠償被害人,未見悔意,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敘明:所竊得ALBA牌手錶1支、戒指2只、金項鍊1條、心型耳環項鍊1條、銀飾1盒、飾品配件1盒及光碟40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GUCCI牌背包1個及C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留給被害人的聯絡電話卻不是被告使用的電話號碼,顯然刻意佯稱賠償以邀刑之寬減,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並未破壞門鎖,未竊取C財物。坦承確有偷竊A、B財物,請求從輕量刑。經查,被告之辯解不能採信,已經詳敘如上所述。而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本案罪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應加重刑罰事由,原審量刑已經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述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刑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竊取價值較高之C財物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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