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靖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原審審理後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靖宇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盧靖宇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他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二、盧靖宇之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盧靖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7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的居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事實,已經盧靖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證;而經員警將查獲時從他身上所扣得的白色粉末1袋、白色透明晶體1包分別送請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4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吸食器
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注射針筒2枝(內含海洛因成分黃色液體驗餘淨重合計0.6252公克)、分裝勺1枝(內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等件扣案可證。據此,原審因而認定盧靖宇上述所為,分別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再者,盧靖宇有前述的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予以論罪並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月、4月。
參、本院審核後認定盧靖宇上訴時並未提出具體理由:
一、盧靖宇上訴意旨:我是更生人,極易被友人所引誘,但我犯後態度良好,悔恨不已,又因父母年邁,需要我的扶養,加上我目前已有工作,在母親鼓勵下將重新振作,我願意接受美沙冬的治療,接受監控、定期驗尿,懇請撤銷原判決,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二、經查,由前述盧靖宇的上訴意旨,顯見他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而美沙冬治療法僅是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的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的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是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的人所為的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方才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也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述的規定不符,本院也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經濟狀況、家庭因素、學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何況盧靖宇為累犯,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顯見然他尚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予以特別寬減的情況。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盧靖宇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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