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力心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被上訴人 陳効亮
游麗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游麗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麗珠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游麗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游麗珠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効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麗珠、陳効亮明知訴外人 佳麗芙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麗芙公司)非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不得以投資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以吸收資金,竟於民國95年10月間,以投資該公司有鉅大獲利為由,誘使伊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投資款交予游麗珠。
嗣因投資無法獲利,游麗珠、陳効亮遂於96年1月間,交付訴外人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股票28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向 伊言明 以等值之系爭股票,作為賠償280萬元投資損失。惟伊於97年間,查知該股票根本不具價值。被上訴人招募投資之不法行為,及未履行賠償之承諾,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陳効亮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未經手上訴人投資佳麗芙公司之款項,也未交付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游麗珠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且投資佳麗芙公司之契約未經撤銷,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股票乃佳麗芙公司與上訴人和解而交付,與伊無關,縱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亦與伊無涉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誘其交付280萬元,參加佳麗芙公司之不法投資計畫,且於無法獲利時,因承諾賠償上開款項而交付之系爭股票,並無價值,致上訴人受有280萬元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已於97年知悉受有280萬元之損害,其於106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賠償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主張因投資佳麗芙公司而交付280萬元,則其所受280萬元之損害,僅能向受利益之佳麗芙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辯稱不負返還之責,尚無不合。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80萬元之投資款,亦屬無據。
(三)新債清償為契約行為,因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新債清償契約者,並無不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瑕疵全部不能補正者,與給付不能相同,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依上訴人稱:伊因他人介紹而認識游麗珠,伊是以小套房賣掉之金額而為投資(見本院卷第146頁);陳効亮所稱:游麗珠為招攬上訴人投資之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89頁);游麗珠所述:伊將系爭股票交予上訴人,是因佳麗芙公司無法返還280萬元之投資款,該股票是代償性質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以觀,可知上訴人係因游麗珠之遊說,而投資佳麗芙公司,於投資無法獲利後,亦由游麗珠交付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言明以等值之系爭股票,用以清償佳麗芙公司無法返還28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是以,游麗珠嗣於本院改稱:否認有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尚不足採。另就陳効亮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招攬投資、交付系爭股票及言明代為清償等節,與陳効亮有關,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陳効亮請求損害賠償。
2、參諸系爭股票共28張,均為盤錦國鼎公司發行之股票(見原審卷第7至34頁);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 梁擎業 ,為游麗珠之配偶(見原審卷第49頁),及系爭股票係由游麗珠交付,並向上訴人言明以系爭股票,作為清償佳麗芙公司無法返還28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其未證明係基於佳麗芙公司之代理人而為,且約定佳麗芙公司返還投資款之債務從此消滅各情以察,足認游麗珠係與上訴人達成以系爭股票,作為清償280萬元之合意,雙方間已成立新債清償之契約關係。以故,游麗珠稱:系爭股票是佳麗芙公司跟上訴人和解,與伊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不具價值乙節,游麗珠並無異詞,則新債務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游麗珠之給付,未能依債務本旨實現280萬元之價值,而該股票因不具價值,且無從命補正。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麗珠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即280萬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06年7月19日始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游麗珠賠償上開金額(見原審卷第65頁),游麗珠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追加訴訟標的之翌日即
106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麗珠給付280萬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