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47號上訴人 王君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上訴人 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105年度訴字第
351號、105年度訴字第394號等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建物1樓經營汽車保養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新臺幣(下同)1334萬元,依據當地租金行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被上訴人每年獲得之不當得利應為系爭土地價值年息百分之7即93萬38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466萬900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3萬3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權人,非使用人。前案判決固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有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只是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上訴人應先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方有正當性。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上訴人當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經以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民國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12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不會超過7萬0560元。實則,系爭土地狹小,商業活動空間有限,應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每年3萬5280元,才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37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3萬38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所占用。
(三)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依據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系爭建物之1樓,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
(一)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者:
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依據前案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參照),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尚無礙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有之認定。蓋前案判決中,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於99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效(見原審卷第18頁),且上訴人已另行於99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自為上訴人所有無訛。是在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只是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二)前案判決提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無礙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
前案判決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確定判決固提及:「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8頁),但對照該判決之理由,乃先認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判斷,已對兩造產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繼而認兩造不爭執彼此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自屬無效,則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見原審卷第28頁),顯是認定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該判決關於「實際所有權人」之用語,無礙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
(三)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者,已如前述,其所受利益應為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利益,此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當視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建物1樓之合法權源定之。物理上,被上訴人雖同時占有系爭土地,惟此乃建物必須坐落在基地上之當然結果,經濟上,並未擴大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不應認為另構成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因系爭建物之存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乃肇因於其上有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建物1樓無關,縱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建物1樓,上訴人因系爭建物之存在,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者,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四)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1頁),無論依據前述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說明,抑或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均以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為前提。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者,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針對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所生爭執,亦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是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466萬9000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3萬3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