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七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上旬,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不詳地攤,明知所售每只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手錶係仿冒「伯爵」名牌製品,竟仍基於不詳目的合計購入三十只並即於同月十八日以郵寄方式擬經由桃園中正機場郵寄中心輸出至大陸瀋陽地區之際,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出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輸出冒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者,應受刑罰制裁,固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輸出自須行為人已將該商品運離我國國境之外,其行為始屬既遂,至若行為人縱欲輸出冒用他商標圖樣之商品,惟尚未運離我國國境者,其行為自仍止於未遂階段。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受託代購並於前揭時寄送標示有「伯爵」商標圖樣之手錶三十只至大陸瀋陽地區予委託之友人收受等情不諱,並有手錶三十只扣案可稽,扣案之手錶經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品乙節,有鑑定證明影本一份存卷為憑。查「伯爵」牌為高價之知名廠牌,廣為消費大眾所悉,況被告曾經營花藝店,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承明,既曾開店營生,擔任負責人,當然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練,有關消費訊息,自屬見多識廣,對此即難諉稱不知,茲其竟以每只四百五十元之低廉價格購得屬高單價之「伯爵」牌手錶,若謂其購買之際不知為仿冒品,孰能置信?其辯稱不知云云,顯違常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查,被告欲輸出之該批仿冒手錶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郵中心為警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足按,顯然尚未輸出至我國國境之外即遭查獲,因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並未達於既遂之階段,惟本罪又不罰未遂犯,自難以本罪之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