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方伯翰 (原名 顧柏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之一月下旬某日,利用昔日同事丙○○南下之際,侵入 李某 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竊得取丙○○所有付款人為中壢郵局、支票號碼為M0000000號至M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三張;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金戒子十五枚等物。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伯翰因其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福斯牌廂型車於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經拖吊車引介至丁○○經營之元邦汽車修理場修理,於完畢後,方伯翰遂持發票人處蓋用「乙○○」印文、發票日為八十七一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之前揭竊得之票號M0000000號支票一張(失竊時為空白狀態,此部分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另交付現金七千五百元予不知情之丁○○,以清償修車費用,其後丁○○復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 藍淑芬 調現,殆至票載發票日前,由己○○向銀行提示付款,因丙○○於遭竊後已辦理掛失止付,致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經查:(一)、支票號碼為M0000000號至M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三張;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金戒子十五枚等物係被害人丙○○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之一月下旬某日,丙○○南下之際,遭人侵入李某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按。(二)、又查:付款人為中壢郵局、金額三萬二千五百元、發票人「乙○○」、票號M0000000號支票一張(失竊時為空白狀態),係被告持以支付修車費用,其後因丁○○持向藍淑芬調借現款,經 藍女 提示兌領,因上開支票已經掛失止付遭退票,始由劉、藍二人通知被告持現金換回支票,並書立切結書交予劉、藍二人之情,亦據證人藍淑芬、證人即元邦汽車修理場負責人丁○○結證在卷。並有M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暨切結書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持上開失竊之支票支付修車費用,而係以現金支付修車費,至於切結書是因重人丁○○未能如期修護車輛,伊因急需用車,丁○○遂要求 伊書 立切結書表明銀貨兩訖,如日後車子尚有問題,應自行負責,恩理由證證人據、付款人為中壢郵局、。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伯翰因其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