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該機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林街交岔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被查獲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YES舞場內,向年籍不詳「 陳佳穎 」之男子借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供稱被查獲之機車係向年籍不詳「陳佳穎」之男子借用云云,又無法提供綽號「陳佳穎」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且連該車之行車執照皆未向該名男子索取,又未約定歸還時間、地點,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鑰匙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如前所述,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