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武川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鍍金項鍊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利用停電之機會,持鍍金之項鍊乙條,至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恆生當鋪」,向該當鋪店員甲○○佯稱:該項鍊係金項鍊,希能典當,嗣甲○○發覺該條項鍊係鍍金,並非純金,乃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之鍍金項鍊乙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停電之時其持上開項鍊欲向「恆生當鋪」店員甲○○典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稱:該條項鍊是綽號「 阿鴻 」之年籍不詳朋友,因欠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所以給伊的,伊並不知上開項鍊係鍍金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張宋智 、乙○○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項鍊一條扣案可稽,苟被告不知該項鍊係鍍金,為何趁停電之時前往典當?又該項鍊如係純金依市價計算有一萬多元之價值,「阿鴻」僅欠被告五千元,為何不自行典當再償債?再被告亦供承上開項鍊並無紀念性,且我國亦未禁止黃金買賣,既無保單,又與所稱之欠債金額並不相當,豈有不懷疑是膺品,而持往銀樓鑑定後再出售之理?參以被告亦無法提供綽號「阿鴻」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詐欺犯意明顯,證人 鄭弘林 附合其詞,亦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鍍金項鍊乙條,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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