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機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竹簡字第七十四號
原告本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1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原告承租發電機,租金尚欠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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