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新竹市某處購買藍波刀一把後,即自是日起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持有該具殺傷力之藍波刀,嗣藍波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甲○○未依法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發證列管或向警察機關價購繳銷,仍繼續無故持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藍波刀乙把。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藍波刀一把,經送新竹市警察局鑑驗確屬違禁物之藍波刀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八)竹市警保民字第三八六0三號函暨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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