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因丙○○○積欠其母親房屋租金未付,屢次催償未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夥同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母親租予丙○○○經營之「百里芳自助餐店」,搗毀該「百里芳自助餐店」之大門玻璃及置於桌上之菜餚(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後,因 陳林芳 外出送便當而未遇,二人乃折往桃園市○○街○號丙○○○之住處找尋,在上址門前遇到丙○○○,甲○○與乙○○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向丙○○○恫嚇稱:「已經將你的店砸了,如不還錢,還要再來砸店。」等語,甲○○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打電話至丙○○○所經之「百里芳自助餐店」,適該店之員工 王傳義 接聽,甲○○乃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稱:要你老闆(丙○○○)還錢,否則要找人來砸店,不讓其在經營等語,並要王傳義轉告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相符,且互核被告甲○○、乙○○之供詞亦相吻合,並據證人即「百里芳自助餐店」之員工王傳義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四七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足見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之上開言詞在客觀上係屬將來惡害之通知,顯然足使一般人產生畏懼之感受,且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丙○○○亦稱其聞言後即心生畏懼等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之間事先就上開上午在告訴人住處前,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先推由被告乙○○為上開恐嚇言詞,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接續二次恫嚇告訴人丙○○○,以達其初始同一恐嚇完害安全之犯行,不惟為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為被告甲○○是承在卷,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索討債務,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按,與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丙○○○積欠其母親房屋租金未付,屢次催償未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夥同被告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母親租予告訴人丙○○○經營之「百里芳自助餐店」,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搗毀該「百里芳自助餐店」之大門玻璃及置於桌上之菜餚,致該面玻璃破碎及菜餚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