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沙田路二段與自由路口,在該處路口內側車道向左迴轉後駛入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隨即向右變換車道欲右轉駛入無號誌之沙田路二段二九一巷內,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有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其右側後方,因見乙○○迴轉後隨即右轉,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閃避不及,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及右前角處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眉約三公分皮裂、臉部多處擦傷、右口腔粘膜破裂、牙冠破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沙田路二段與自由路之交岔口,欲迴轉為由北往南方向,再行右轉進入沙田路二段二九一巷至公司處上班,伊在迴轉時係於內側左轉車道之第一順位,當行車號誌變換成左轉之指示燈號後,伊注意對向已同變換成左轉指示燈號及禁止直行之紅燈,且路口已告淨空而盡到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後,才駕駛車輛迴轉成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並立即打右轉方向燈後緩慢行駛欲進入沙田路二段二九一巷,且車身已完全進入機車車道之區域,不料,至欲轉入二九一巷之際,伊眼睛餘光忽撇見右後方有一部甲○○所騎乘之機車快速行駛而至,當下只得緊急煞車,但因甲○○車速過快,故仍發生甲○○之機車擦撞到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惟因甲○○車速確實過快,故在擦撞後該機車仍往前衝行,至撞到前方檳榔攤旁之牆壁後才停止,並受有傷害。伊迴轉時,對向車道已轉成紅燈禁止直行,故甲○○之車並非直行車,伊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是甲○○闖越紅燈才肇事受傷云云。經查:
(一)上揭告訴人甲○○確因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復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屬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一節,應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63)字第11245號函亦有說明;本件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於交通案件中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仍應就具體個案,駕駛人即被告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其有無過失之依據;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前後左右之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後左右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後左右之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狀況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有上揭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臺中縣○○鄉○○路○段與該路段二九一巷口處,而該處確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駕車行經此交岔路口時已係直行欲右轉之車輛,斯時,其欲右轉駛入該巷道內,本應依照上開安全規則注意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其右側後方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足徵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闖紅燈致肇事云云,顯係誤認本件交通事故認定過失責任存在之時點,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另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甲○○及證人 洪清 有交互詰問,欲證實車禍事故當天被告之同事 陳惠琴 係駕駛車輛行駛在被告後方,有親眼目賭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為闖紅燈並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惟證人陳惠琴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當時係駕車在乙○○所駕車輛之後方,二人均在行經沙田路二段與自由路口時,行駛沙田路二段內線車道,等待左轉號誌燈,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後,乙○○與伊即迴轉欲往工廠方向(即沙田路二段二九一巷)行駛,當伊前方乙○○正要右轉沙田路二段二九一巷時伊跟在後方,一部機車YBH-0八九號即從沙田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過來(偵查中改稱:伊認為甲○○是闖紅燈騎過來),伊看到時該部機車離乙○○的自用小客車已經很近,且該部機車伊並未聽到煞車聲,就直接撞上去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另證述:伊看到該車禍後便停在右邊的路旁下車云云,倘證人陳惠琴確有在車禍發生後下車,並因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而認為本件車禍確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自行招致,依其自承被告係伊家裡員工,而被告亦自承在證人陳惠琴家之公司已工作十二年之久,則證人陳惠琴與被告顯具有多年情誼,依常情,證人陳惠琴應會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在場表示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製作筆錄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惟查,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證人陳惠琴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確有在車禍發生現場;在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警詢中向員警提供證人陳惠琴可為其作證及證人陳惠琴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警局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述:「我當時騎乘普重機YBH-0八九號沿沙田路二段直行(北往南)方向行駛,我當時前方號誌是綠燈,於是我往前行駛時見對向車道,有二部自小客車要迴轉,第一部迴轉往內線車道行駛,第二部R九-0八四二號未打方向燈隨即右轉沙田路二段二九一巷,致我反應不及,該部自小客右前方保險桿,與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明確(詳警卷第六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車禍現場並未看見證人陳惠琴等語,再證人 洪清有 亦證稱:本件車禍現場應僅有當事人在場而已,如有目擊者在場表示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時,一樣會製作訪談紀錄等語,況依車禍發生當日員警洪清有為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被告確未在「有無補充或陳述其他意見?」欄中提及有證人陳惠琴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一情,是證人陳惠琴是否確曾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誠屬可疑;然不論證人陳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車禍前有闖紅燈一情是否屬實,本院認被告在右轉入沙田路二段二九一巷內時,即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存在,不因告訴人於前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有所免責。
(四)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沿沙田路由南往北至多岔路口迴轉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對面車道正有甲○○駕駛重機車直行駛來即向左迴轉入沙田路北往南方向車道立即向右轉變換車道欲右轉入路口無號誌之二九一巷內,致向右變換車道跨越北往南方向沙田路之內外快車道、機車優先道正斜穿至慢車道時,小客車右前側、右前角處即與慢車道直行駛至防範不及之重機車左側等處發生碰撞,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63)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等規定,為肇事主因。本會委員認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沙田路與二九一巷口附近之慢車道時應未減速慢行,致謝車變換車道右轉時,重機車防範不及與謝車右前側等處發生碰撞後,重機車偏往右前方牆壁處,甲○○並碰撞牆壁,受有...之傷害,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中縣鑑字第0955501875號函附之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628號函附卷可考,由此益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另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一節,固有上開鑑定分析意見在卷可稽,然此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肇事人責任之問題,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責任,併此敘明。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洪清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至現場時被告在場等情甚明,且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不知悔悟,暨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確屬過高,致逾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