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法定代理人趙秀雄被上訴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雅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 邵克勇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輔人字第○○六九三號令影本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所訂立之「住院醫師職務宿舍增建工程後續工程」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依仲裁程序聲請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忠字第五十八號受理,並由 尹章華 、 楊揚 及 吳建忠 等為仲裁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半數)及遲延利息之判斷。惟㈠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固未抗辯無仲裁合意,有無仲裁合意,應由仲裁庭依職權判斷。㈡本件仲裁判斷之事實及理由欄篇幅不及一頁,判斷草率而未附理由,若謂仲裁判斷須完全不附理由,始該當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當事人顯然不周;且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部分,兩造間並無真正合致,對於該部分之爭議應非屬仲裁範圍,而仲裁庭仍對之為實體判斷,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㈢仲裁庭之鑑定人 李燕旻 技師(第二次詢問筆錄誤載為 李彥明 ,見第二、三次詢問及履勘現場簽到名冊)自承「缺失改善」項目之鑑定,有相當困難,因此無法算出,並建議再由建築師提出計算表後,再為比對,而仲裁庭未進一步調查,逕以顯有瑕疵之台灣區營造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其判斷之依據;又依本件仲裁判斷書附表一「本系爭工程原預算與投標商標價比較表」,可知訴外人 喬國 、齊記營造公司已仔細算標,且本件係總價承包,最低價方能得標,但若被上訴人之得標價加上仲裁判斷認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五千五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業已超過喬國、拓洋營造公司之投標金額,被上訴人根本不能得標,本件仲裁判斷顯違背工程上之最低價得標原則,此乃仲裁庭草率未為必要調查所致;以及仲裁判斷認系爭工期需檢討,而未經檢討,且工期究應多少與逾期罰款應為多少均待仲裁庭之調查而予判斷;以上仲裁庭均未就上訴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未達可為判斷之程度,即宣告詢問終結,顯違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㈣且上訴人不同意 衡平 判斷,詎仲裁庭竟假藉「公平合理(衡平)」之名為衡平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示仲裁判斷與仲裁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事由,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忠字第五十八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兩造間工程數量及工期爭議詳具理由,另針對兩造就工程爭議所負過失責任詳為勾稽,並非不附理由,縱未就被上訴人工程遲延天數加以明確認定,亦僅屬理由未備,仍與未附理由有間;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係規定衡平仲裁,而系爭仲裁判斷所指之公平合理原則,係指「過失相抵」原則,並非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之衡平仲裁,至兩造所負過失責任之認定,乃為仲裁庭之權限,故系爭仲裁判斷顯非衡平仲裁;縱認兩造締約時就工作項目數量增加部分未能「真正合致」,惟兩造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達成以加減帳方式處理之協議,應認為已達成合意,系爭仲裁判斷即非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又仲裁庭作成判斷前,曾赴工地現場履勘,並令兩造各就爭議事項為陳述,及詢問工程相關事項,俟兩造均無意見後,始宣告仲裁程序終結,顯見仲裁庭曾就工程爭議事件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已為必要之調查,而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住院醫師職務宿舍增建工程後續工程」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兩造合意就工程數量及工期爭議以商務仲裁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即依仲裁程序聲請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忠字第五十八號受理,並由尹章華、楊揚及吳建忠等為仲裁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半數即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忠字第五十八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中榮工字第○○○五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爰審究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篇幅不及一頁,對於上訴人應於原契
約總價之外,額外增加給付被上訴人多少金額?為何需要增加給付?被上訴人共逾期多少天?依契約應給付上訴人多少逾期罰款?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主張抵銷之瑕疵有無理由?俱未見說明,本件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判斷未附理由之違法,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⒈按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
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載明:「關於完工期間雙方縱有爭議
,惟經仲裁庭現場實地查勘。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進入保固期間,因工程延誤原因諸多,非盡可歸責於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或相對人(即上訴人)(附表二),相對人得主張扣抵罰款及履約保證金,一併納入本案通盤考慮。本案本庭經參酌雙方陳述主張及所提證物,認為有必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查勘,並邀證人 楊自由 先生(曾於相對人政風室服務)到庭說明,確知欲逐項清查雙方爭議幾不可能,謹依公平合理原則,並參酌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評估,認定相對人扣除逾期完工扣抵罰款,尚應給付聲請人一五、七○一、二二四元。又因實地查勘確認工程雖經完工驗收,惟缺失尚多,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其保證金之半數一、九一○、○○○元(3,820,000元×1/2=1,910,000元),應續供聲請人履行保固責任之保證金,餘一、九一○、○○○元應返還聲請人」,並於附表二工期爭議中表明:「㈠工期應否依工作量增加而調整有待檢討。㈡相對人對於各項『申報完工』之認定程序與工程實務未盡相符」,及附表一仲裁庭意見欄載明:「⑴明細表『工資』未估列,載註含於『材料部分』有爭議⑵缺失改善工程明細表未估列金額⑶缺失改善①數量未明②相對人工地現況不易辨識③相對人等標時間短促④聲請人有報價不詳專業怠惰等情事」,縱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詳予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上訴人謂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不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部分,兩造間並無真正合致
,對於該部分之爭議應非屬仲裁範圍,而仲裁庭仍對之為實體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法,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⒈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
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仲裁判斷逾越協議之範圍」,則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
⒉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其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
幣参仟伍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仲裁)聲請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其聲請仲裁之標的,為「住院醫師職務宿舍增建工程後續工程」契約書之工程明細表所列之A‧高層建築工程部分(C、D棟)、B‧低層建築工程部分(A、B、E、F~L棟)、C‧缺失改善部分之工程款,有該契約書附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忠字第五十八號案卷可按,又兩造合意就上揭工程之「工程數量」及「工期爭議」以商務仲裁方式處理,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中榮工字第○○○五號函在卷足憑,而兩造對於「缺失改善」部分業已施作,僅係就施作之實作數量所生之工程款有爭議,自屬於系爭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至於仲裁判斷書認為該「缺失改善」項目未有「真正合致」並就實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仲裁,並未逾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又系爭仲裁判斷書
主文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未逾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請求之金額。又該仲裁判斷書除於判斷書理由欄本文、附表一之「本系爭工程原預算與投標商標價比較表」所載項目計有:「(壹)建築總工程費、A高層(C、D棟)、B低層(A、B、E-L)、C缺失改善,(貳)業主供給材料」、附表二「系爭工程工期爭議部分」,均就上揭工程(包括「缺失改善」部分)之工期及數量為判斷,並未逾越上揭請求及仲裁協議範圍,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爭執,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仲裁庭逕以顯有瑕疵之台灣區營造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其判斷之依據
,就上訴人之主張未為必要之調查,未達可為判斷之程度,即宣告詢問終結,而合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事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及八月十二日召開第一、二次仲裁詢問會,且於第一次詢問會期中曾詢問證人即受上訴人委任負責監造之 潘冀 、 王秋華 建築師事務所之 黃種財 建築師有關系爭工程開標時建築師答覆投標廠商問題之情形;於第二次詢問會召開時,亦就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製作過程等相關問題(含缺失改善部分),詢問證人即鑑定人李燕旻技師;於八月二十八日仲裁人更於觀看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前之工地錄影帶後至現場履勘,並於當日之第三次詢問會中就工程發包之相關事項,詢問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督導、監辦業務之政風室專員楊自由,就履勘現場之工程事項,尤其是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明細表壹、C項之「缺失改善」部分之鑑價,詢問證人李燕旻,李燕旻亦對於所以「缺失改善」部分之鑑價結果列「零」係因鑑價困難加以說明,而證人黃種財建築師亦就數量問題有特別、不合理部分表示意見,並引已呈送仲裁庭之錄影帶之說明,並說明可以與前揭錄影帶比對,兩造亦皆委任代理人出席陳述意見,並以書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檢具相關證據供仲裁人參考,有系爭仲裁第一、二、三次詢問筆錄及履勘筆錄在卷可稽,是仲裁庭顯已給予兩造陳述之機會,而為必要之調查,上訴人空言指摘,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就缺失改善項目,雖鑑價結果為零,仍請求金額為一千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即謂仲裁人未為必要之調查,自無足取。再者,仲裁庭對於工程工期之爭議,將兩造主張及證據縷列於仲裁判斷書附表二,並說明:「㈠工期應否依工作量增加而調整有待檢討。㈡相對人對於各項『申報完工』之認定程序與工程實務未盡相符。」等語,足見其於工程工期之認定標準,已有必要之調查並認為上訴人之認定與工程實務未盡相符,上訴人僅以仲裁判斷之理由過於簡略,即未為必要調查,委無可取。
⒉次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
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法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事件曾召開三次詢問會,詢問兩造及證人李燕旻技師,與上訴人委任之黃種財建築師到場陳述,並至現場履勘,而主任仲裁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宣告詢問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顯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前已充分提供兩造舉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系爭仲裁程序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至於仲裁是否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要屬仲裁人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人主張仲裁未達可以判斷之程度,即宣告詢問終結,符合撤銷之事由等語,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其同意而逕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為衡平判斷,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定有明
文,是本條文乃明示仲裁庭經當事人合意者,得採用「衡平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此因各國仲裁系統約有兩種,一為依法律仲裁,一為依衡平交易習慣仲裁(仲裁法第三十一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法律有漏洞)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二者並不相同。從而依立法本旨,上揭條文乃係就衡平仲裁制度為規定,並非規定適用法理上所謂衡平原則,須當事人合意,按法理上之所謂「衡平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與誠信原則、「權利禁止濫用,義務須符合本旨」等原則之適用乃法律所當然審酌,其適用無待乎於實體法外,另為規定。
⒉查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內容:「本案本庭經參酌雙方陳述主張及所提證物
,認為有必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查勘,並邀證人楊自由先生(曾於相對人政風室服務)到庭說明,確知欲逐項清查雙方爭議幾不可能,謹依公平合理原則,並參酌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評估,認定相對人扣除逾期完工扣抵罰款,尚應給付聲請人一五、七○一、二二四元。:::」觀之,並未表示該仲裁係採用未經兩造合意之前揭「衡平仲裁」,而僅表示係仲裁庭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證據,並參酌公平合理原則,而對於上訴人所應給付金額之加以認定,乃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行為,與因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結果之情形,而施以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之適用尚屬有間,上訴人謂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判斷,殊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部分之爭議並非屬仲裁範圍而遽為判斷,且對上訴人之主張未為必要之調查,未達可為判斷之程度,即宣告詢問終結,又仲裁庭未經兩造合意逕為衡平仲裁判斷云云,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忠字第五十八號仲裁判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