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村來
周元培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О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YU─一九九八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南下車道越大中路約二百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洪瑞 明所騎乘並已摔倒在地滑行之牌照XOG─三八八號機車,其因受有腦挫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片二十六張為證,並以被告所陳其看到被害人機車時欲閃避未果之供述為憑。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 洪瑞明 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被害人身體,而是被害人之機車來撞伊之自小客車,當時時速僅約二十公里,且開在快車道上,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洪瑞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受腦部挫傷而死亡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制有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然該車禍之發生及洪瑞明之死亡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以及被告是否確有過失等情,尚無從依上開卷證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及駕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丙○○雖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翠華路南下車道,已經過大中路約二百公尺處,我當時行駛方向是由楠梓往市區方向(由北向南)‧‧‧我駕車至該處時發現有一部機車在我前方約二十公尺處撞上安全島,然後機車倒地滑行,該人並摔倒在我行駛的車道上,當時我將車往右一閃,並未撞到該機車及駕駛該機車之人」、「我閃過以後由後視鏡看見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可能閃避不及有撞到該機車」、「我當時是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該機車是撞到與對向車道分隔之內車道安全島」、「沒有機車超越我,前方同向也無機車行駛在內車道,而且該機車撞上安全島後是往我行駛之路線反向滑過來」等語明確(警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被告不爭執警訊筆錄之使用),是被害人洪瑞明顯係早於丙○○及被告行經該處前即已先行駕駛機車撞擊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而人車分離甚明,且依丙○○所述洪瑞明倒地後,其機車自南向北於該車道反向滑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洪瑞明所駕駛之機車,且證人並未見被告撞及洪瑞明等情,則被告所辯是洪瑞明之機車來撞伊之小客車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三)再查,洪瑞明年僅十五歲並無駕照,所駕駛原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先前遭警方告發扣留車牌之故,當日並未懸掛車牌,此經證人即洪瑞明之母丁○○、友人戊○○於警訊中證述無誤(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被告不爭執警訊筆錄之使用),且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而證人戊○○雖經傳未到,惟於警訊中證稱:「我們三人(包括洪瑞明)各騎乘機車沿重治路七十九號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政德路口時,看見一部警方巡邏車開過來,心裡害怕,就迴轉加速離開,而警車由政德路行駛至重治路緊跟著我們三部機車後面,而我們三人騎乘至小巷內時,警車就沒有跟過來了,當我們三人騎乘機車由小巷內出來時(到崇德路口),突然警方之巡邏車由重德路上攔阻小巷之出口,而此時洪瑞明由細隙中加速騎乘機車出去,我及 黃冠傑 兩人共同往博愛路方向騎乘」等語(同上警訊筆錄),黃冠傑亦於警訊中證稱:「當我們三人騎乘機車自小巷內出來到崇德路時,該部警車又到達,此時洪瑞明即加速騎機車由崇德路東往西方向騎去,而巡邏車也往洪瑞明方向開去」等語明確(警卷同日調查筆錄),是本件事故顯可疑係洪瑞明因無照駕駛無車牌機車遇警取締,於加速躲避取締過程中逆向撞擊分隔島所致。又當日於上開地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林鈺昆 、乙○○雖到庭結證:「(問:當時有無見到年輕人騎可疑之機車?)有,在崇德路見到幾部可疑的機車」、「(問:可疑的機車,車速多少?)沒注意,但車速很快地從旁邊竄出來。在我們要返回分局交班時見到車禍就下車處理,倒在地上的年輕人就是剛才在崇德路見到的可疑機車」等語明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戊○○、黃冠傑上開遭警取締之陳述並非子虛,雖二名警員亦陳稱並未追逐洪瑞明,然司法警察於巡邏勤務中發現不法或可疑情事,依法予以取締,本符法、理,又如未予追逐取締,事後如何能於車禍現場辨認出倒地之人即為洪瑞明?是二名警員關於未追逐洪瑞明部分之陳述,除與常理有違外,亦與戊○○黃冠傑所述不符,尚難認無瑕疵。
(四)末查,被告供陳當時車速僅約二十公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觀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之事實,且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僅憑被告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且滑行中之機車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洪瑞明之死亡確有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固有所據,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亦即被害人洪瑞明之死亡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起,以及被告之駕車行為是否確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並本於無罪推定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