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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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申○○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佰柒拾貳副、天九牌壹副、象棋壹副、發牌器貳個、帳冊拾貳張、骰子拾貳顆、綠籌碼伍萬元貳拾張、壹萬元壹佰伍拾張、壹仟元肆佰張、紅籌碼伍萬元貳拾張、壹萬元壹佰張、壹仟元參佰張、臺灣百家樂娛樂卡參拾柒張、計算機壹台、莊閒家顯示卡肆塊及賭資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戌○○(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不知情之 林正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旁鐵皮屋,並提供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起,由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辰○○、未○○、卯○○、己○○、酉○○、巳○○、子○○、戊○○、寅○○○、庚○○、壬○○、甲○○、辛○○、癸○○、午○○、丑○○、乙○○(以上各人業經本院審結)、丁○○、丙○○、申○○在上址賭博財物,共同玩俗稱「百家樂」之賭博,由戌○○擔任莊家,以撲克牌為賭具,用標示牌標出莊、閒二家,由賭客任意押賭一方,以籌碼或現金押注均可,莊、閒家各分二張牌以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但閒家點數在五分以下需強制補牌,莊家則不需補牌,因此莊家贏面較大,點數較小之一方賭注由戌○○贏取,點數較大之一方則由戌○○賠錢,一賠一,每押注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由戌○○抽頭五百元,戌○○並自此賭博之優勢中牟利。嗣於翌日(即二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其等在現場賭博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戌○○所有之賭具撲克牌一百七十二副、天九牌一副、象棋一副、發牌器二個、骰子十二顆、綠籌碼五萬元二十張、一萬元一百五十張、一千元四百張、紅籌碼五萬元二十張、一萬元一百張、一千元三百張、臺灣百家樂娛樂卡三十七張、莊閒家顯示卡四塊、戌○○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冊十二張、計算機一台、在賭檯上之賭資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及抽頭金二十一萬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申○○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去看看而已,沒有玩。被告丙○○辯稱:我們準備要賭,還沒有賭,正在看電視,警察就來了。被告申○○辯稱:我是跟辛○○去的,我沒有賭。還沒有開始,就被警察抓了云云。惟查:被告戌○○聚集丁○○等人於前揭時、地賭博及被告戌○○每萬元抽頭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戌○○、丁○○、辰○○、丙○○、未○○、卯○○、己○○、申○○、酉○○、巳○○、子○○、戊○○、寅○○○、庚○○、壬○○、甲○○、辛○○、癸○○、午○○、丑○○、乙○○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核渠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賭資及現場照片八張、草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否認賭博犯行,均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申○○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百七十二副、天九牌一副、象棋一副、發牌器二個、骰子十二顆、綠籌碼五萬元二十張、一萬元一百五十張、一千元四百張、紅籌碼五萬元二十張、一萬元一百張、一千元三百張、臺灣百家樂娛樂卡三十七張、莊閒家顯示卡四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