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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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一五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文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持卡為本件三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四百元之消費,上訴人乃因訴外人 張名爵 陳稱若交由其代辦信用卡,上訴人將可獲得二萬元,上訴人不知悉信用卡作用如何,亦不知如何消費,遂提供資料由張名爵代辦信用卡,但上訴人始終未取得信用卡,故被上訴人係故意與張名爵串通辦理信用卡後,由張名爵胡亂消費,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該等款項云云,並提出名片影本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合先敘明。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指稱本件三筆金額共六萬四千四百元之消費,並非其所為,而係因其為獲得二萬元,委由訴外人張名爵代辦信用卡,卻遭張名爵盜用其信用卡為由,任指其為不當,然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通知命上訴人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
(二)查原審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及上訴人自認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及上訴人簽章均為真正,上訴人係聽信訴外人張名爵所言,對消費款項無庸負責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業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供信用卡、代上訴人墊付共計六萬四千四百元之消費款,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就上開款項及所生利息應負清償之責,核均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規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且上訴人一再指稱並未取得信用卡,該信用卡係遭訴外人張名爵盜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上訴人資料、簽章復均為真正,此經上訴人當庭閱覽、辨識後坦認無訛,前已述及,原審本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意旨,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零五十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