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丁○○
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理由三、倒數第七行後半段「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628÷(5+1)=2277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00×1=2277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第三人 王道銘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即000000-00000=113857),是訴外人王道銘所得請求之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零件部分113857+工資部分49476=163333)。」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628÷(5+1)=2277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00×7/12=13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第三人王道銘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即000000-00000=123345),是訴外人王道銘所得請求之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即零件部分123345+工資部分49476=172821)。」原判決正本主文及理由中關於前已更正為「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部分,均再更正為「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理由三、既已敘明:「‧‧‧,實際使用六月又六天;又該汽車修復費用依卷附發票所載共計十八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其中工資部分為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零件換新部分為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伍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察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期間以一年計算,‧‧‧」惟其末尾卻又記載「以一年計算」等語,自屬誤算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併再予更正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陳嘉惠~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