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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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
送達代再審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曾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再審原告,因而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在案可稽,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附於本卷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再審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卷附送達證書一件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