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乙○○擔當訴訟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甲○○(已死亡,本院已為不受理判決諭知確定)係聯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與聯竣建設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庠稱將於高雄縣○○鄉○○路建築高級住宅出售,並取出建築圖藉以取信自訴人乙○○,並邀自訴人投資加入公司為股束,自訴人信以為真,遂提供老家座落高○○○鄉○村段附近之土地約定向銀錢業者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做為入股公司之股東投資款。不料甲○○等人似與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勾串,而高雄市小港農會同意借款共二千八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或十二月至一一二年十一月止,惟查自訴人提供之不動產由小港農會評估鑑價結果似有高估嫌疑,又借款二千八百萬元貸款下來,全數由 胡某 領取,即將上開二建設公司停止營業,並將工地全部停工,且高雄縣○○鄉○○路之房屋亦無推出,自訴人始獲悉被騙價值二千萬元之土地設定抵押債權,如今已遭法院民事庭裁定將拍賣,該土地係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渠等之詐欺行為,至少使自訴人乙○○傾家蕩產,自訴人以此自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該農會為撤銷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認為被告共同涉嫌詐欺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訊據被告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八十二年在三凌建設公司作總經理,我與甲○○是在二十幾年前合夥做過公司才認識的。聯福及聯俊兩家公司與我無關。甲○○因為營造、交屋方面營運上有困難請我幫忙解決。我根本不認識自訴人,之前我根本沒有見過。○○○鄉○○路的住宅我根本不知道。後來甲○○自稱資金上有困難要找投資人。他找誰投資我不知道。甲○○在屏東縣有塊土地先過戶在我名下做名義人。因為甲○○他的條件不能跟農會貸款,小港農會要甲○○提供五位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乙○○他要去申請戶籍謄本的時候,我載他去才知道他也有作連帶保證。我問他為何當連帶保證人,他說加入股東有利潤。他有土地投資。我提供的保證人是親戚 林木榮 。他提供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二之二號的房子,我根本沒有與小港農會勾結,我親戚林木榮提供之房地也遭小港農會申請法院拍賣了。自訴人所稱全然不是事實,係隨意誣攀,故意藉此自訴資向小港農會作為談判延緩債務之籌碼」等語。
四、經查,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證明書在卷,自訴人經本院歷次傳訊均不到庭陳述,另自訴代理人丁○○律師亦具狀表示解除委任,先予敘明。經傳訊證人 陳勝宏 、林木榮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到庭,證人林木榮陳述稱:「有一次丙○○要我到小港農會當保證人。我沒有在聯福建設公司有任何股份。我不認識另一個被告甲○○」。另證人陳勝宏陳稱:「是以甲○○他本人的名義向農會借錢,丙○○是農會會員。甲○○當時向我們說要蓋房子向我們農會陸陸續續借貸,他都蓋好房子還錢。年後再借錢,我們農會不能以公司名義借貸。我們印象中都是甲○○在還錢。最近一筆是兩千多萬元,沒有還給農會。乙○○當時他說要與甲○○合夥作股東蓋房子,他們說在屏東鹽埔蓋十二間。會員的名義是丙○○而不是甲○○,但我們都是與甲○○接洽細節,後來甲○○過世所以沒有蓋房子」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拍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書、土地鑑估報告書、貸款連帶保證契約書等在卷足考,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綜上以觀,自訴人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應係經過自行評估投資房地產之風險後,始自願與甲○○合夥經營生意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論其有無錯估市場行情及經濟走勢,均難認有何受詐欺之處,而不論被告丙○○於本件投資貸款案係僅處於出名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或係亦有參與實質投資,亦均難認其有何施以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土地並作為連帶保證人之餘地,自訴人亦不能單以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認定土地有高估及農會承辦人與甲○○等人有勾串處。核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