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淨重貳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及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目前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又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詔安巷一一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二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十四包(淨重二‧二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二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及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四月)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仍於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之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顯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四包(淨重二‧二三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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