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 竹東 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廷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