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陸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安非他命4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6.9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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