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年月26日‧‧‧」應更正為「‧‧‧97年3月27日‧‧‧」;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甲○○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024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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