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乙○○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航空VISA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629,378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10,2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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