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9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93年度毒偵字第715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2編號2、附表3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3編號2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良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18日上午起,至94年7月13日凌晨止,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及火車站公共廁所內,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2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萬丹郵局前盤查查獲,並扣得附表1所示物品。㈡93年2月3日2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下蚶146號處所執行搜索,並將甲○○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查,由女警於甲○○身上內褲內查獲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㈢93年3月3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下蚶146號處所內查獲。㈣94年7月13日5時15分許,為警於屏東市○○路楓情汽車旅館227號房間內臨檢查獲,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2、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2年11月18日、93年
2月3日、93年3月3日、94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
1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2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9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卷第25頁、9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卷第23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30000086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3頁)。又附表附表2編號2、附表3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第113至第114頁),是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良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2年11月18日16時4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93年2月4日1時5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93年3月3日16時1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就92年11月18日上午起至94年7月13日凌晨止,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2編號2、附表3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3編號2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1編號1至4之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上訴字第314號判決沒收銷毀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業已滅失而不存在;附表2編號1之物,為海洛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並無關聯,且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表1: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海洛因│17│包│經送驗,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1││││││公克,空包裝重3.93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上訴第31││││││4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以平檢瑞莊字第1502││││││9號處分命令沒收銷燬執行完畢││││││。│├──┼────┼──┼──┼──────────────┤│2│甲基安非│15│包│合計驗後毛重10.1公克,經臺灣│││他命│││高雄地方法院94上訴第314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以平檢瑞莊字第15029號││││││處分命令沒收銷燬執行完畢。│├──┼────┼──┼──┼──────────────┤│3│空夾鏈袋│68│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上訴第31││││││4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以平檢瑞莊字第1502││││││9號處分命令沒收銷燬執行完畢││││││。│├──┼────┼──┼──┼──────────────┤│4│吸管│2│支│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上訴第314││││││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以平檢瑞莊字第15029││││││號處分命令沒收銷燬執行完畢。│││││││└──┴────┴──┴──┴──────────────┘
附表2┌──┬────┬──┬──┬──────────────┐│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海洛因│1│包│經送驗,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2│甲基安非│2│包│合計驗後毛重0.3公克。│││他命││││└──┴────┴──┴──┴──────────────┘
附表3┌──┬────┬──┬──┬──────────────┐│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1│包│驗後毛重0.3公克。│││他命││││├──┼────┼──┼──┼──────────────┤│2│吸食器│1│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