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樂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三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樂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更改並補充為「張家樂(原名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0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裁判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緩刑期間,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第二行「民國」二字刪除,第十一行「借款」更改為「質借款項」,第十二行「遭該當舖取走該自用小客車」更改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該當舖」,第二十二行「借款」更改為「質借款項」,第二十三行「遭該當舖取走該自用小客車」更改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該當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