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列管之臺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眷戶,嗣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配合懷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防部相關規定(再審被告 嗣陳明 係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民國(下同)88年7月13日(88)品白字第27961、27962號函註銷再審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嗣國防部重為訴願審理,以92年3月3日訴誠字第092000022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再審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明白註明懷德新村房屋所有權移轉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受影響,此與原判決所援引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大相違背,足證懷德新村之房舍,係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並非一般眷舍,而不適用上開法規,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國防部主管眷村改建之單位,其所為之眷村改建之決定即為國防部之決定,此有證人 陸仲平 於鈞院 之證言筆錄可稽,原確定判決認94年10月12日由總政治作戰部眷服處之處長主持「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之會議結論,未得國防部之同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伍、五、
(四)規定,並無可註銷再審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所謂「不同意改建者」及「改建作業程序」等均有所規範,再審被告無視於上開規定及國防部所制訂之「老舊眷村原眷戶改建意願認證有關問題釐清」等相關文書,未於期限內重新辦理認證,僅以自治會製作之「意願調查」作為視同「不同意改建」之基礎,逕自註銷再審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明顯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㈤依平等原則,相同性質案件應等同處理,鑑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與本案相關,自具參考價值,為免鈞院為相歧異之判決,爰請鈞院詳予參詳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85年2月5日總統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已就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係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規定明確,而懷德新村既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房舍,自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亦即為眷舍。㈡84年10月12日座談會之會議結論,僅係行政決定前之協調會,再審原告卻將該會議結論認係國防部之行政決定,顯然認知錯誤。㈢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自民國60年起開始推行,直至85年2月5日始立法通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使立法前眷村改建具有法律授權依據,該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國防部原規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軍在臺眷村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村業務處理辦法」等法規定命令受有法律追溯授權之效力,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㈣再審原告拒不配合改建,再審原告依法註銷其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系爭眷村改建案,於84年10月12日舉辦之「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之座談結論,並未由被上訴人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報國防部核可,尚難謂已經眷村改建主管機關國防部之同意。況85年2月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改建事宜,亦已無適用該座談會結論辦理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於88年重行辦理說明會,改依國防部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進行重建作業程序,該規定所定配售標準係考量軍旅服務年資及對國家之貢獻而給予差別待遇,乃經立法衡量求取實質平等,自不違背平等原則;嗣因上訴人堅不配合,拒簽重建同意書,被上訴人依規定取消其輔助購宅權益,既不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原則,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等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所舉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因非判例,且該個案裁判內容與本件亦不儘相同,自難據為本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認定依據。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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