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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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2號原告 楊于萱 被告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步入苗栗縣苗栗市聯大1號聯合大學建築系3樓工作室,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經查獲後,雖曾賠償原告2,300元,惟原告仍受有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書面意見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開行為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盜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1,000元,嗣僅賠償2,300元,致原告仍有4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