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將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修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33分」更正為「38分」、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陳修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將明知 硝甲西泮 (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公告為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9時30分至翌(14)日0時33分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0號「OOOO旅館」112號房內,將含有硝甲西泮(一粒眠)粉末之毒咖啡包內容物,無償轉讓予 黃信穎 當場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修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穎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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