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簡姵珊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0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執票人所填,金額與雙方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原裁定未審究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之真實與否,以及有無虛偽填載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主張,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紀榮泰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鄧文琦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請求利息起算日1109年4月13日90萬元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