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辰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辰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應更正為「經警徵得張辰豪同意搜索」;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辰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張辰豪○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辰豪經傳喚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