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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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富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富城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余富城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9時許,在告訴人 劉麗珠 所經營之「歡之林汽車旅館(設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515房投宿時,因故和女友 黃瑞玲 發生爭吵,情緒不佳,即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手機朝黃瑞玲方向丟擲,致擊中房內LG牌電視,造成螢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庭外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1號卷第55-5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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